习近平总书记“七个有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应条文
“七个有之”:一些人无视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为了自己的所谓仕途,为了自己的所谓影响力,搞任人唯亲、排斥异己的有之,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的有之,搞匿名诬告、制造谣言的有之,搞收买人心、拉动选票的有之,搞封官许愿、弹冠相庆的有之,搞自行其是、阳奉阴违的有之,搞尾大不掉、妄议中央的也有之。
第七十六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五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点实务解读
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发布以后,中共中央纪委发布通知指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要带头学习贯彻《条例》,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纪律要求自己。要坚持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原原本本学、联系实际学、深入思考学,做到熟知精通、学以致用,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1、重点强调两个维护。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十九大报告指出: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必须自觉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党章》规定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明确习近平总书记为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这次修订《党纪处分条例》,把两个维护写入《党纪处分条例》的指导思想。
2、充实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四种形态”。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首次在党内法规中亮相,之后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党章》中也规定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党纪处分条例》第五条新增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这有利于各级党组织以党的纪律为尺子,综合运用批评教育、组织调整、组织处理、党纪处分等手段,实现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要求。
3、规定执纪审查重点。《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从制度上对执纪审查重点作出了规定“依规依纪进行执纪审查,重点审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三类情况同时具备的是重中之重”。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公报提出“重点查处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相互交织形成利益集团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违纪问题做到每月通报,不断释放越往后执纪越严的强烈信号,也是力度不减、节奏不变、尺度不松的体现。新《党纪处分条例》结合新的形势,在第七条第二款对上述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4、完善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处理方式。原《党纪处分条例》对党组织的处理方式只有两种处理方式,即改组和解散,这两种处理方式没有体现惩前毖后的目的,另外也缺少缓冲地带。新《党纪处分条例》对《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相关条文进行了吸收和借鉴,《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党组织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新《党纪处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一)改组;(二)解散。”完善了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处理方式,体现了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理念,对于党组织的改组和解散的处理程序要按照《党章》的相关规定进行。
5、对开除党籍处分的影响作出了完善。原《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在执纪审查审理实践中,对开除党籍别的影响没有规定,新《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对开除党籍处分的影响作出了完善。但在基层执纪审理过程中,按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之规定,给予党员开除党籍处分,匹配的政务处分是政务撤职和开除公职处分。给予政务撤职处分时,按照纪律惩戒“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之规定,如:给予某基层党员干部开除党籍处分,如果其是正科领导职务,给予政务撤职处分,相应的需要从正科领导职务降为副科非领导职务,按照《关于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意见》“晋升正科级须任副科级或乡科级副职、副主任科员满15年,级别达到二十级”的规定,副科非领导职务升至正科非领导职务时间远长于五年,因此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的可能性很少的。
6、完善了免于党纪处分的处理方式。原《党纪处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即党员免于党纪处分时,只能给予批评教育。《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对谈话函询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新《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新《党纪处分条例》吸收了其中的责令检查、诫勉两种处理方式。
7、完善重犯和漏错的处理方式。原《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重犯和漏错不但可以从重处分,还可以加重处分。
8、对重犯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原《党纪处分条例》中构成重犯前后两次的违纪行为必须都是故意违纪,这是构成重犯的实质条件。如果党员实施的前后两次违纪行为都是过失违纪行为,或者一次是故意违纪,另次是过失违纪行为,则不构成重犯,对构成重犯的主观条件作了严格限制,必须都是故意实施的违纪行为。新《条例》对构成重犯的主观条件进行了松绑,对前次违纪行为的主观要件没有作出限制,即故意违纪/过失违纪+故意违纪→重犯,此时按照规定就应该从重或加重处分。
9、对留置需作出中止党员权利作出规定。留置是否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目前为止法律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都没有明确规定,监察法规定了留置折抵刑期,但不是明确留属于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法律层面和上级层面虽没有明确规定留置属于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但被留置的被调查人行使正常的党员权利还是受限制的,所以新《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个人觉得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党组织不但要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时也需要中止其参加党的有关会议等相关的权利,具体限制的权利事项可参照《党章》中的相关规定。作出中止党员权利的时机应该在调查组向被调查人宣布留置之后,就应该及时将中止党员权利的事项提交纪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提交的主体是调查组。
10、对违纪的死亡党员要作出相应处理。新《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应当给予违纪的死亡党员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同时,还需要作出相应处理。这里相应的处理是指“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这是不能让违纪党员在经济上受益的体现。
11、完善了对领导班子成员违纪宣布范围。新《党纪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这是对民主生活会上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接受组织监督的保障。《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领导班子遇到重要或者普遍性问题,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对突发事件处置失当,经纪律检查、巡视和审计发现重要问题,以及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等情况的,应当专门召开民主生活会,及时剖析整改”。领导班子成员的违纪情况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可以让班子其他成员监督其是否将相关的违纪问题讲清楚,讲透彻,是否将相关事项整改到位。
12、将诬告陷害从组织纪律调整到政治纪律。诬告陷害违纪从组织纪律中的第六十九条调整到政治纪律中的第五十二条,对检举控告失实的,必须严格区分是诬告还是错告,诬告和错告的区分主要从主观方面进行区分,诬告有使他人受到党纪处分的主观意图,错告则没有这方面的主观意图。《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对受到诽谤、诬告、严重失实举报的党员,党组织要及时为其澄清和正名。所以查处诬告陷害违纪时,一方面要对诬告陷害人进行党纪处分(需要注意相应的批准程序),甚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一方面要为被诬告陷害人澄清和正名。
13、将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由组织纪律调整到政治纪律。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指出:“作为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在涉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时按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这是必须遵守的规矩……领导干部要有组织观念、程序观念,该请示的必须请示,该报告的必须报告,决不能我行我素,决不能遮遮掩掩甚至隐瞒不报。请示报告不是小事,不要满不在乎,这些年来一些干部出事就出在这个上面”。因此重大事项按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是党员必须遵守的规矩,也是检验一名干部合格不合格的试金石。新《党纪处分条例》将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由组织纪律调整到政治纪律,既是规范约束,也是警醒教育,有利于促使广大党员干部强化政治意识和程序观念。
14、对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在政治纪律中作出规定。《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巡视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六)其他干扰巡视工作的情形”。但具体给予什么党纪处分和处分幅度在《党纪处分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新《党纪处分条例》在第五十五条就该问题作出了规定。
15、将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失职由工作纪律调整到政治纪律。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是各级党组织必须肩负的一项政治责任,其内容是具体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就是要做部署工作的领导者,具体任务的推动者、执行者,执行党规党纪的监督者,属于管党治党的工作范畴,是党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日常本职工作,是应尽之责、分内之事,必须在党内各项日常具体工作中体现。条例修改后要从全面从严治党是协调推进“四个全面”的关键的政治高度去理解该条文的调整,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协调推进“四个全面”的关键在于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从严治党为其它三个“全面”引领正确方向、提供坚强政治保证,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举足轻重,是最根本最关键的战略举措。
16、对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行为细化具体化。《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对党组织和党员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提出了明确要求,强调“坚决反对和防止独断专行或各自为政,坚决反对和防止议而不决、决而不行、行而不实,坚决反对和防止以党委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等。新《党纪处分条例》在“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基础上,增加了“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处分规定。
17、对新的违反廉洁纪律违纪行为给予党纪处分作出规定。在执纪审查审理实践过程中,一些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企业、管理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如执纪审理实践中违纪党员长期借用管理服务对象车辆;还有的通过民间借贷大肆获利益,如通过以2分、2.5分的月息向管理服务对象放贷收取利息。对此两类违纪行为,虽然有相应的违纪条款进行党纪处分,但是显得没有针对性,如对长期借用管理服务对象的车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然后通过原《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条进行定性量纪;高息放贷收取利息以经商办企业来定性量纪。新《党纪处分条例》新增第九十条,对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或者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行为作出纪律处分规定。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上述两种违纪如何跟以借为名收受贿赂、利用职权高息放贷收受高息的受贿进行区分将是一个新的课题。
18、针对隐形变异“四风”问题作出处分规定。党的十八大以来,公款旅游得到有效遏制,但也出现一些新表现,如打着单位集体活动、职工疗养休养等“幌子”公款旅游,公务出国扎堆热点国家,借公务之机游山玩水,变更行程绕道绕远等。新《党纪处分条例》在第一百零五条对上述情况作了规定。
19、在群众纪律方面,新增利用黑恶势力欺压群众、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等行为的处分规定。这是贯彻党中央要求和《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精神;完善对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处分规定。
20、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党纪处分依据作出规定。四风问题中,奢靡之风、享乐主义等问题得到了控制,但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积习难改,新的隐形变异问题时有发生,新《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对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给予党纪处分作出了规定。